原告:华新旅馆
负责人:文文,女,汉族,1968年4月29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:652701196804290045,博乐市华新旅馆业主,住博乐市锦绣A区9号楼3单元401,电话:13899443779。
被告:陈小梅,女,蒙古族,1961年11月11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:652701196111112940,无固定职业,住博乐市南城太湖春天小区25号楼1单元201室,电话:15026209093。
被告:苏莎,女,蒙古族,1979年2月2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:652722197902020723,无固定职业,住博乐市北京路70号,电话:13565771392。
诉讼请求:
一、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营业款33360元;
二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事实和理由:
2011年原告开班博乐市华新旅馆,原告系业主。2015年3月1日,原告因经营需要雇佣二被告,二被告24小时轮换值日和休息,每天值日的人负责收钱,开票,打扫卫生等一切事宜。原告因为有别的事情,便每隔几天来店里收一次营业款。直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发现收入太少,亏损极大,入不敷出,决定自己干,同时辞退二被告,二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上午离店。
自2015年7月31日原告自己开始经营,每天的收入均比二被告在点经营时收入多出好几倍,原告自此开始怀疑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侵占了营业款。原告开始从监控中抽查二被告经营期间的营业情况。从监控中发现二被告只入账一部分入住旅客的营业款,其余大部分营业款均不入账。但由于时间关系,监控硬盘里现存的监控录像是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,其中3月1日到3月20日的监控录像已丢失。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着手调监控,直到2015年12月15日,原告经过5个月的收取证据,查实二被告从2015年3月1日到店到2015年7月31日离店过程中占有营业款的事实。监控录像显示的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,二被告共计占有29430元营业款。根据2015年3月20日到3月31日十天二被告合计占有营业款为1310元来估算,2015年3月1日到3月20日,二被告合计占有营业款应为2620元。上述两项合计33360元。
原告认为,二被告占有原告营业款事实清楚,二被告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,特向你院提起诉讼,请依法判处。
证据和证据来源:
1.2015年3月21日到2015年7月31日的监控录像。
2.曾经入住本店的顾客赵师傅,其手机号13899853450。
3.曾经入住本店的顾客王师傅,其手机号13579226565。
4.曾经在本店工作过的项云女士,其手机号13565770840。
5.2015年9月1日的手机短信。
6.后附被告未入账的监控详单。